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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俞国安,曹德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号标准厂房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638383X。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宋启超。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998676-3。法定代表人:俞国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7499703-5。法定代表人:周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湘。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系俞国安妻子。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委托代理人:袁学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俞国安、曹德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宋启超、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委托代理人袁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原告与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巢国元贷款借字(2014)第056号《公司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同时约定若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前述借款,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款187488元(自2014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应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共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以后确未支付。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巢国元贷款借字(2014)第056号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二、公司保证合同与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县仙对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法法定程序。四、划款指令书、放款通知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五、利息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利息187488元。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巢国元贷款借字(2014)第056号的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若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俞国安与被告曹德仙系夫妻,两人均系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俞国安亦是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且逾期未还,显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其中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对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40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巢湖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巢湖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安、被告曹德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