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爱文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爱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爱文。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薇,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爱文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爱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彬、杨兵、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爱文及其辩护人孙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儿子李某乙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海口市观澜湖电影公社东方森林公司建筑工地因拿走工地上的吊塔扣件与该工地的另一个包工头肖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丙和被告人伍爱文见状走过去,李某丙看到李某乙从地上捡了一根方木打肖某某,李某丙随即用手臂挡住方木,伍爱文冲过去用拳头打到李某乙的脸上,同时抱住李某乙,这时,李某甲拿起铁头欲打伍爱文,伍爱文甩开李某乙,从地上捡起方木打向李某甲左后腰,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脾破裂,左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1、2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肖某某代被告人伍爱文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爱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汪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伍爱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伍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伍爱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爱文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爱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另提出的被告人伍爱文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终止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爱文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另外,被告人伍爱文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不影响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爱文不符合缓刑适应条件,故实行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伍爱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爱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伤害李某甲的行为具有明显防卫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判处伍爱文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基于伍爱文的家庭情况,请判处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被告人伍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伍爱文的母亲李小英向李某甲支付出院康复费1.5万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李某甲在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源河公寓二期施工6标项目部工作,是该项目部模板工工人。2015年1月11日,李某甲向本院出具书面建议,请求判处伍爱文缓刑。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收条,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收到伍爱文母亲李小英的出院康复费1.5万元;2、关于请求判处伍爱文缓刑的建议,证明:2015年1月11日,李某甲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请求判处伍爱文缓刑;3、证明,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李某甲在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源河公寓二期施工6标项目部从事模板工作。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伍爱文住所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家庭情况的证明,以及伍爱文的离婚证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伍爱文案发后已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关于上诉人不符全缓刑适用条件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伍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潘梦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不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