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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一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炎,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一炎在平南县平南镇仙湖街168号自家三楼,容留欧某、吴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民警当场在陈一炎家三楼房间的客厅里检查发现并扣押用于吸毒的用具冰壶、锡纸、吸管及毒品海洛因0.05克和甲基苯丙胺0.05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称量毒品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欧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142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一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