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卢富柱与卢勇、卢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富柱,卢勇,卢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卢富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农民。被告卢珊,农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盛华,农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富柱与被告卢勇、卢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汝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卢勇、卢珊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华、李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同屯人。2015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卢荣火杂货铺门口无故被两被告暴力殴打,被告卢勇踢了原告右胸部一脚,被告卢珊打了原告后脑勺一拳,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平南县公安局镇隆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1、卢勇方向卢富柱方首先支付1500元检查费,如果检查出卢富柱伤势不是由卢勇、卢珊殴打所致,一切后续费用由卢富柱方负责;2、如果能确定实属何方责任,今后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由致伤方自愿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派出所拿到被告交付的1500元检查费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在外三科住院治疗。经确定原告的受伤是两被告殴打所致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与两被告达成协议:“1、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存入5000元给原告的医院账户作医疗费。今后如原告的医疗费超支,再由两被告支付,直至原告医好为准;2、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1000元给原告作伙食费,伙食费的标准按现时法律规定为准;3、两被告将3500元押在镇隆派出所……”。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043.87元,2、误工费1204.92元,3、护理费120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500元(5000元交医院押金,2500元是现金支付),两被告尚欠9089.64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089.64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卢富柱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就殴打事实及赔偿事项达成初步协议;3、《协议》1份,证实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承担全部责任;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押金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各1份,证实两被告殴打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收条》1份,证实原告曾收到被告交来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8时许,两被告在卢荣火杂货铺门口无故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这不是事实。2015年2月11日晚8时许,两被告的母亲在卢荣火杂货铺门口向他人追讨还款,与原告毫无关系,但原告却用粗言烂语侮辱两被告的母亲。两被告看到母亲在大庭广众下遭受原告侮辱咒骂,就想劝阻,原告没有停止辱骂且拿起一只木椅想砸两被告的母亲。两被告见状便上前制止,整个过程两被告都没有对原告殴打,之后原、被告各自散开回家。2、2015年2月12日,原告照常跟随他人做了一天的捣水泥混凝土楼面的泥水工。同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到医院检查也没查出什么伤情后就回家。当日傍晚,原告纠集一百多人去镇隆派出所静坐,称其被人打伤,镇隆派出所便通知两被告前来与原告调解。因并未查明事实,在镇隆派出所要求下,两被告预付1500元检查费,待查明事实真相确定责任后,再确定由谁承担。原告得到1500检查费后,当日再次去医院治疗,并未检查出伤情,原告便要求住院。同年2月15日,因两被告没有交住院医疗费,原告又纠集同宗不明真相的群众一百多人到镇隆派出所静坐、威胁。镇隆派出所再次通知两被告前来与原告调解,镇隆派出所要求两被告继续预付费用,待查明事实真相确定责任后,再确定由谁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前后共预付了1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用粗言烂语辱骂其母亲,原告违法在先。原告事发当时没有伤情,过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检查,因此,原告应提供两被告对其殴打的证据。原告去医院没检查出伤情,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详细清单。如原告不提供上述两项证据材料,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两被告的预付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实被告卢勇、卢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在没有分清责任情况下预支1500元费用给原告;3、《协议》1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共9500元情况;4、《收条》3份,证实被告交付给镇隆派出所3500元和交付给原告1500元检查费及1000元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镇隆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1份、《保证书》1份、《收条》1份;2、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押金单明细》1份、《住院费用出院结算单》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没有确定责任;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和两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是原告并没有受伤,《押金单》、《住院费用清单》不能证实医院所用的治疗药物是治疗原告轻伤的,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没有明确责任有异议,被告被殴打部位明确,被告的受伤情况待医院检查才得知事实真相;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证实两被告已经交了3500元押在镇隆派出所和交了5000元押金到平南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需要分别去镇隆派出所和平南县人民医院核实,且该协议也证明了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原告认为2015年2月15日的3500元的《收条》需要去镇隆派出所核实,另外原告对2015年2月13日15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5日1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询问笔录》所讲的原告骂两被告母亲不是事实;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都属于不合法的证据,该2份证据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认为用药清单上注明的检查艾滋病、粪寄生虫等与原告的病无关,用药清单里的部分药物也与原告的病无关;其对2015年2月15日缴纳的5000元押金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认为可以确定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就赔偿及去医院治疗事项在镇隆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去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治疗原告被殴打致伤的病,医院出具的《押金单》《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实交押金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缴纳了3500元押在镇隆派出所及于同日缴纳了5000元押金到平南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据2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与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具有关联性,证据上分别有镇隆派出所和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盖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同是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上高村屯人,2015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原告在卢荣火杂货铺门口与两被告的母亲蒙群英发生口角,两被告看见后就过去和原告理论,之后面便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卢勇踢了原告右胸部一脚,被告卢珊打了原告后脑勺一拳,致原告身体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傍晚到平南县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协商调解,并于13日凌晨2点多达成平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首先支付1500元检查费,如果检查出原告伤势不是由被告殴打所致,一切后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如果能确定实属何方责任,今后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由致伤方自愿负责。”签订协议后,原告在镇隆派出所拿到被告交付的1500元检查费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在外三科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679.8元,交住院押金700元。因两被告没有继续交付住院押金、医疗费,原告的代理人卢富文、两被告的代理人卢春华于2015年2月15日共同到镇隆派出所进行再次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1、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存入5000元给原告的医院账户作医疗费。今后如原告的医疗费超支,两被告应于超支当天再持超支款项存入原告的医院账户,直至原告治疗好为准;2、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1000元给原告作伙食费,伙食费的标准按现时法律规定为准,今后治疗完毕后,再计算伙食费总额,实行多还少补;3、两被告将3500元押在镇隆派出所。如今后两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将从镇隆派出所支出此款项,此款项的用途只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得用作它用;4、如若两被告不遵守此协议,将由派出所追究两被告的殴打原告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于2015年2月15日缴纳了5000元押金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并于同日交付了10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伙食费及缴纳3500元押金到镇隆派出所。原告住院17天,因两被告没有拿5000元的押金单到医院结算,至今医院仍未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进行结算。原告住院医疗费为5364.07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按照协议与其结算赔偿,也不赔礼道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089.64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另查明,两被告的代理人卢盛华于2015年6月6日到镇隆派出所领回了两被告预存在派出所的押金3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多少;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纠纷是引起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一方面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卢勇踢了原告右胸部一脚,被告卢珊打了原告后脑勺一拳,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适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支持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679.8元和住院费用5364.07元,共6043.87元。原告住院17天,有医院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住院18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应为1137.98元(66.94元/天×17天),误工费应为1137.98元(66.94元/天×17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并无损害原告的人格权等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赔礼道歉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总共损失为:医疗费60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37.98元、误工费1137.98元,共10019.83元。由被告卢勇、卢珊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8015.86元给原告。由于两被告已经交付1500元检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给原告,并缴纳了5000元押金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卢勇、卢珊尚需赔偿515.86元给原告卢富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勇、卢珊连带赔偿515.86元给原告卢富柱;二、驳回原告卢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勇、卢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 汝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海原告卢富柱,现住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上高村屯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卢勇,现住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上高村屯3号卢珊,现住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上高村屯2-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卢富柱诉卢勇、卢珊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富柱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勇、卢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黎德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