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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63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静,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开礼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购得39扎(每扎3双)条码为6925141508694羊毛女袜,共计776.1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11806388)。涉案产品标注的成分为:羊毛+兔毛15%、聚酯纤维60.9%、腈纶18.9%、氨纶1.6%,其他纤维3.6%。原告认为标注的“羊毛+兔毛15%”为虚假的标注内容,被告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购货款776.10元,并三倍赔偿给原告2328.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羊毛+兔毛15%”的标注是虚假标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购买了39扎(每扎3双)条码为6925141508694羊毛女袜,共计776.1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11806388)。商品外包装上标明:“品名:羊毛保暖袜3对装货号:0869成分:羊毛+兔毛15%聚酯纤维60.9%、腈纶18.9%、氨纶1.6%,其他纤维3.6%”。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纤维检验局对编号为6925141508694的涉案产品作出检验报告,载明:“特种动物纤维含量实测值为羊毛15.9%兔毛3.0%聚酯纤维59.3%氨纶1.4%腈纶17.3%其他纤维3.1%”。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涉案产品包装、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沃尔玛南坪分店购买39扎(每扎3双)条码为6925141508694羊毛女袜,共计776.1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11806388),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羊毛+兔毛15%聚酯纤维60.9%、腈纶18.9%、氨纶1.6%,其他纤维3.6%”等各项成分含量与重庆市纤维检验局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实测的各项成分含量均不一致,故涉案产品的标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有虚假成分含量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沃尔玛南坪分店退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776.1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周开礼23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承担(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