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佘改道与高志浩、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改道,高志浩,高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改道。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林。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改道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浩、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佘改道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4005.66元,保留追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佘改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