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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佘改道与高志浩、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改道,高志浩,高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改道。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林。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改道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浩、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佘改道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4005.66元,保留追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佘改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