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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艾谋谋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孙培强,张晶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192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山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曾用名王凤琴),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冬莲),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艾谋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孙培强、张晶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谋谋在一审中起诉称:艾谋谋与王某甲等9人系母女、外孙子女关系,1963年艾谋谋带长女李某甲、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丙改嫁王振友(已于1998年去世),王振友带一女儿王凤兰(已于1986年死亡),艾谋谋与王振友婚后生育王凤云(已于1997年死亡)、王太东、王某甲、王某乙。艾谋谋现与王太东共同生活。王某甲等9人长大成人后,有了各自的家庭,都出去单过,过节很少回家看望艾谋谋,并且从来没有向艾谋谋支付过抚养费用。开始艾谋谋与儿子王太东共同生活,日常花费主要是儿子负担,可是现在艾谋谋年纪大了身体越来越差,得了脑血栓,不仅在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而且还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来进行治疗,平均每月支出医药费一千元。本来艾谋谋丈夫留下的房产,该房产通过拆迁能够获得拆迁补偿,今后的生活不会有问题。可是王某甲等9人却抓住旧房照有共有人的漏洞,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连附属设施和拆迁奖励也都要求分割。王某甲等9人这么多年不仅没有支付赡养费用,完全不顾亲情和艾谋谋争财产。艾谋谋现在已经失去自理能力,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而王某甲等9人从来没有支付过赡养费,没有尽子女赡养和照料父母的义务,外孙子女代为分得遗产却不想赡养老人。故艾谋谋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日常支出的医药费、本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每人每月500元。孙培强在一审中辩称:孙培强没有赡养的义务,因为艾谋谋是孙培强的姥姥,所以孙培强不应该支付赡养费,孙培强母亲已去世17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张晶在一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艾谋谋于1929年10月30日出生,1963年艾谋谋带长女李某甲、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丁、四女王某丙改嫁王振友(已于1998年去世),王振友带一女儿王凤兰(已于1986年死亡),艾谋谋与王振友婚后生育王凤云(已于1997年死亡)、王太东、王某甲、王某乙。艾谋谋现与王太东共同生活。现艾谋谋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等9人每人每月支付给艾谋谋500元养老费,艾谋谋称因与其子王太东一起生活,故不要求其子王太东支付赡养费。艾谋谋系孙培强、张晶的外祖母。艾谋谋每月有9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艾谋谋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赡养费得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艾谋谋每月有900元收入、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613.5元及艾谋谋有子女人数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艾谋谋赡养费40元为宜。对于艾谋谋要求孙培强、张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支付艾谋谋艾谋谋赡养费480元(自2014年起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二、驳回艾谋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艾谋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艾谋谋作为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作出判决给付赡养费金额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作为参考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艾谋谋是一个患有脑血栓,并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日常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例如医疗费用必然要比正常人多,这是根据生活常识就能判断出来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只根据城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给付赡养费金额显然侵害了艾谋谋的权益,应当按照各赡养人的月收入水平的20%-30%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用平均到每个月只有280元,加上每月900元,也就是基本费用。脑血栓情况严重时还需要住院治疗,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远远不够。二、王某甲等9人存在主观过错,不想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指经济上,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王某甲等9人很少来看望老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各子女在另案中起诉艾谋谋要求分割被拆迁房产的补偿金(池北区建设局后来又不给补偿金,决定置换房产,但至今没有交付)的行为也能够看出,各子女只想从老人处取得财产,不想承担赡养义务,根本没有亲情意识。三、孙培强、张晶虽然是艾谋谋的外孙子女,却以错误登记的房产证向艾谋谋主张共有权,并要求分割财产,根本不顾及真实的事实情况,不念亲情,其取得了不应分得的财产,就应当承担相应赡养扶助责任,给付赡养费用。综上,为了保障艾谋谋作为被赡养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增加王某甲等9人的给付金额。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甲等9人每人每月向艾谋谋支付赡养费用500元(包括日常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王某甲等9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艾谋谋向法庭提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发票1张、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赵丽君诊所的处方单2张、大众日用百货综合批发的明细单4张、敦化市兴达纸巾洗涤批发部购货凭证1张,正善堂大药房九店发票1张。证明艾谋谋日常花销很大,一审判决每人每月40元赡养费太低,现在雇佣保姆还需每月最低3000元,故一审判决不合理。本院认为,对艾谋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艾谋谋无力支付治疗费用,也无法证明现生活困难。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艾谋谋每月有900元的收入,且在另案中已分得215759.4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情况,酌情判决王某甲等七名子女支付每人每月4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孙培强、张晶作为艾谋谋的外孙子女,虽然在另案中分得部分财产,但艾谋谋其他子女有能力赡养艾谋谋,故艾谋谋要求孙培强、张晶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艾谋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