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委托代理人:杨炉军,系被告丈夫。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的委托代理人杨炉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炉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炉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1幢2002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09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172829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炉军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16**号】。同日,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向原告共同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根据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6.5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拖欠利息82894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82894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炉军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1幢2002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09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17282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他项权证1份、保证函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均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炉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在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杨炉军所有且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82894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杨炉军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1幢2002室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094**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1728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3元,减半收取1193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1.50元,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