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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月始,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老街67号的院内,多次向五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将该五名吸毒人员查获,并分别当场从吸毒人员石某(行政处罚)、岩某甲(行政处罚)、岩某乙(行政处罚)、杨某(行政处罚)身上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7粒、2粒、2粒、3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和吸毒人员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始,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位于勐海县勐海镇老街67号的院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查获五名吸毒人员,并当场从吸毒人员石某(行政处罚)、岩某甲(行政处罚)、岩某乙(行政处罚)、杨某(行政处罚)身上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7粒、2粒、2粒、3粒。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信息和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3时10分在勐海县曼贺村委会音皇KTV旁游戏室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岩某丙、岩某甲、杨某、岩某乙、石某的尿液进行尿检,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及证人岩某丙、岩某甲、杨某、岩某乙、石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安机关已经对证人岩某丙、岩某甲、杨某、岩某乙、石某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5、毒品检查、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从证人石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粒、从证人岩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粒、从证人岩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粒、从证人杨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粒及取样送检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各证人对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购买的毒品、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无法找到证人杨某与岩某乙,故无法将毒品鉴定结论告知二证人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岩某甲、石某、杨某、岩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各证人的事实。9、证人岩某丙、岩某甲、杨某、岩某乙、石某的证言,均证实各证人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过毒品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黄素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从各证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的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