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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海霞与被告钱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霞,钱视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邢海霞,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钱视凯,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邢海霞诉被告钱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视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霞诉称,被告钱视凯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视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钱视凯向原告邢海霞借���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该款用于归还其银行欠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催讨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网银交易回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借款利息应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主张权利时间,因此其起诉之日应视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钱视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邢海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邢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钱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