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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长爱、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在洛阳市老城区九龙鼎东南角90路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梁某某趁被害人董某某挤着上公交车时,将其LOGO-C5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董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洛阳铁路法院(2006)洛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领条,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5)011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扒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