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骏与卓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杨骏,无业。被告卓朝润,打工。原告杨骏诉被告卓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朝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骏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卓朝润向原告杨骏借款5万元,并用其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1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卓朝润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杨骏借现金共计5万元,并以其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一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卓朝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因儿子不听话,输光了自己的家产,还在外借别人的马钱参赌。为了替儿子偿还所借的马钱,被告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两个月还清。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随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余下借款,原告便请人扰乱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现被告只好背井离乡在外打工挣钱,省吃俭用节省开支筹钱来还账。被告卓朝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卓朝润因需资金为儿子偿还债务向原告杨骏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卓朝润。2013年8月8日。备注:用南城刘庙村一组住房作为抵押,期限2月之内还清”。被告卓朝润同时将自己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的房屋产权证书(安房产字第××号)交付给原告杨骏。原、被告双方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卓朝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卓朝润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杨骏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的利息,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被告用其位于安陆市南城刘庙村一组住房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并未主张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本案对此物权抵押的担保不作评判。对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借款应从其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朝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卓朝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凌君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曾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