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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罗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成,罗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钟伟成,男。被告罗进洪,男。原告钟伟成诉被告罗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还清借款,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按10厘日息暂计起诉之日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进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偶有经济往来,被告因经营货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前两笔借款原告主张在自己家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并有朋友在场,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在原告的二手车行支付,于2012年5月21日原告将上述三笔借款汇总,一并签写借据。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为证。《借据》的主要内容显示甲方(借款人)罗进洪,乙方(贷款人)钟伟成,罗进洪因生意周转向钟伟成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钟伟成将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罗进洪;若罗进洪逾期还款愿意承担银行贷款的4倍偿还。落款处显示“甲方:罗进洪,2012年5月21日。乙方:钟伟成,2012年5月21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据》的甲方身份信息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支付方式由被告自己所签,并且《借据》上的指模均由被告捺印。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至今最低为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25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至按10厘月息计算,即:以人民币1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按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现原告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十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进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伟成要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罗进洪负担。原告钟伟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媚王蔚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