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夏超红与东莞市晟腾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红,东莞市晟腾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夏超红,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晟腾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振兴路商铺123、125号,注册号为441900000225038。法定代表人胡德庆。原告夏超红诉被告东莞市晟腾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德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称该款项是其向原告供货应得的货款,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10日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货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货值150000元的货物(不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交付150000元的货物,若被告不履行,则该义务与(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债权相抵销”,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支票,被告是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收取的。被告在(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案中并未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原告支付支票对应的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加盖了原告印章的支票实际上已丢失,被告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该支票并据此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案涉支票的票面金额15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已于2013年1月10日生效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向原告供货而合法获得案涉支票,原告应无条件履行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而实际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票款对应的货物,故诉至法院,但其无法明确被告需交付何种货物及货物数量等内容。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并不知晓原告丢失支票的事情,支票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给被告以清偿其拖欠的货款;该支票除了收款人名称是后来被告填写外,其余内容包括出票日期、金额、材料款等在交付支票时已经填写完毕;另,被告系由于案涉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而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财务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法明确被告需交付何种货物及货物数量等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交付货值150000元的货物以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超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由原告夏超红预交,由原告夏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O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更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