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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假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小龙犯强奸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48号罪犯李小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海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李小龙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户籍证明、生活来源证明、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假释征求意见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预测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三个月十五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