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世贤等三人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辩护人张某某,系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潭村龙潭组**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书记员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房村后堡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书籍97本,光盘14张。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120本,宣传单1744张,光盘10张;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60本,宣传单300张,光盘81张,磁带1盒,印章1枚;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73本,宣传单104张,光盘15张。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扣押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但辩解称其不知道被扣押的法轮功物品的具体数量。被告人姜某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练习法轮功,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令其无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姜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该无罪释放。理由是:1、其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姜某某练习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2、其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3、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姜汉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但辩解称其不清楚家中扣押的法轮功书籍、宣传单、光盘的具体数量,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房村后堡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书籍97本,光盘14张。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120本,宣传单1744张,光盘10张;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60本,宣传单300张,光盘81张,磁带1盒,印章1枚;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书籍173本,宣传单104张,光盘15张。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扣押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在与姜某某、王某某在龙潭镇大房身后堡组散发法轮功宣传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1120本、光盘10张,宣传单1000多张是姜汉桐通知其去万客来门前和贺临宾馆旁的小胡同内取得的事实。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在与王某某、王某某在龙潭镇大房身后堡组散发法轮功宣传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其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记160本、光盘81张,宣传单300张都是其花钱买来的。其信奉法轮功已经19年了,2005年因为散发法轮功书籍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在与王某某、姜某某在龙潭镇大房身后堡组散发法轮功宣传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其在2006年开始练法轮功,其家中搜出的法轮功书籍都是其自己的,有一些是王世贤给的,有一些是捡来的事实。4、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是在十年前开始练习法轮功的。其家中的法轮功书籍和光盘都是王某某的。这些书籍是王某某送来的,有时候王某某也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去取。王某某拿着这些法轮功书籍及光盘往小队挨家送,人家都不要的事实。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某是邻居,知道王某某练习法轮功很长时间了,在其家门口、柴禾垛发现过法轮功书籍,不知道是不是王某某发放的事实。6、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姜某某是邻居,知道姜某某练习法轮功十多年了,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早晨起来在门口、墙角都看到过法轮功宣传单,不知道是不是姜某某发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某是邻居,王某某是最近几年练法轮功的。8、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姜某某是邻居,其知道姜某某练法轮功大约十几年时间,早晨起来发现大门上、柴禾垛放着法轮功书籍和光盘,是不是姜某某放的不知道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某是邻居,其知道王某某练法轮功有十几年的时间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某是同村居民,其知道王某某练法轮功。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家中搜出的法轮功书籍和光盘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2、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轮功宣传品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家中搜出的光盘106张、书籍等3601本,印章1枚、磁带一盒,上述物品经鉴定均为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人姜某某在2005年3月22日因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