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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宪文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宪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842号罪犯刘宪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茂南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宪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宪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宪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5次;2015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宪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宪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庞 玮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