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建宁与王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宁,王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宁,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河,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707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缺乏偿还能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存福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