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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书建与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书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7-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6260-X。法定代表人:汪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建。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035-0。法定代表人:付龙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西楠,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5幢附18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西楠,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言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书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八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894号民事判决,叙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博八分公司系海博公司下属分公司。2012年10月,海博公司与重庆广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河坝片区的“永川城中城家居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家居博览中心”)钢结构的设计、安装、构件运输等工作,包干价为12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海博八分公司与叙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海博八分公司将“家居博览中心”的钢结构屋面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叙言公司,由叙言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包含相关预埋件、钢结构屋架、屋面、施工脚手架等工程;2、该工程综合计价标准为:以海博八分公司(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所结算的总价为依据,甲方按结算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税金由叙言公司(乙方)负责,乙方凭税务发票支取工程款;3、叙言公司现场所使用的脚手架的搭设材料由海博八分公司提供,叙言公司负责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及运输费用,使用日期从2012年10月13日至退还之日止。因叙言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屋面工程需要在“家居博览中心”内部搭建满堂脚手架,经刘书建与叙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平口头协商,双方约定由刘书建为叙言公司安装满堂脚手架并负责钢管的拆除、堆放工作。2013年1月24日,经刘书建与汪少平共同收方并签署《原始收方单》一份,确认该脚手架长50米、宽16.80米、高22.5米,扣除观光电梯体积,脚手架总量为18558.10立方米;该收方单上还有海博公司工作人员何传明、乐天容的签名。该收方单签署后,刘书建、海博公司、海博八分公司均未支付刘书建报酬。就刘书建报酬的计算标准,叙言公司举示了其承建的钢结构屋面工程的造价预算书及造价员陈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定额标准,讼争报酬不应超过0.5元/立方米。刘书建认为该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要求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对讼争报酬进行鉴定。刘书建与叙言公司当庭约定若鉴定单价大于等于6元/立方米,则鉴定费由叙言公司承担,否则由刘书建自行承担。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咨基咨(2004)第206号],载明:拟鉴定的钢结构屋面满堂脚手架位于“家居博览中心”中庭,搭设长度50米、宽度16.80米、高度22.5米,钢管横管层数为13层,工程量为18558.10立方米;该脚手架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进行鉴定,换算为每立方米的单价为4.50-5.50元。刘书建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叙言公司质证后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他当事人则予以认可,刘书建同时建议按5.50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判决。庭审中,刘书建于法庭调查结束前明确诉称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叙言公司,其为海博公司另行搭建有脚手架但已经另行结算,刘书建当庭放弃了要求海博公司及其八分公司共同支付诉称报酬的诉讼请求。刘书建一审诉称,2012年10月7日,因叙言公司承建“永川城中城家居博览中心钢结构屋面工程”所需,经海博公司王经理推荐,刘书建与叙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书建为叙言公司安装钢构脚手架并负责钢管的拆除、转运工作,叙言公司则按6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刘书建报酬。随后刘书建组织人员为叙言公司安装了钢结构屋面满堂脚手架。2013年1月24日,经刘书建与汪少平共同收方,确认该脚手架总量为18558.10立方米。因叙言公司拒绝支付刘书建报酬,故起诉要求叙言公司立即支付刘书建安装满堂脚手架的劳务报酬111348.60元(18558.10立方米×6元/立方米)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收方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叙言公司一审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汪少平虽然在收方单上签字,但是其公司未与刘书建订立安装脚手架的合同;其公司与海博公司及另一家装饰装修公司均使用了诉称脚手架,该劳务报酬应由三家公司分担,并由海博公司支付给刘书建。海博公司一审辩称,经其公司经理王俊介绍,刘书建与叙言公司达成了为“永川城中城家居博览中心钢结构屋面工程”安装满堂脚手架的协议,但其公司并未参与该安装合同,对安装价格亦不清楚;按照海博八分公司与叙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讼争报酬应由叙言公司承担。至于叙言公司提出的费用分担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海博八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海博公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因刘书建确认就本案争议的脚手架系与叙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刘书建只要求叙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该院仅就刘书建与叙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以及刘书建劳务报酬问题进行评判。虽然刘书建与叙言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叙言公司与海博八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叙言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有施工所用脚手架工程,且叙言公司还具体负责该脚手架搭设材料的租赁费及运输费,故依据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叙言公司理应负责为钢结构屋面工程服务的脚手架的相关劳务费用。现叙言公司自认因承建钢结构屋面工程所需使用了刘书建搭建的满堂脚手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平还参与了该满堂脚手架工程量的验收并在《原始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既然汪少平并非海博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表明其代海博公司履行职务,其验收行为应系代表叙言公司的行为,而刘书建与海博公司及其八分公司有关讼争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书建与叙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叙言公司应当支付刘书建报酬。叙言公司辩称应由海博公司支付刘书建报酬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按其所述三家公司均使用过该脚手架事实成立,该安装费用的分担问题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叙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刘书建应得的报酬,故叙言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讼争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并无明确合同依据,刘书建申请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进行鉴定,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作出了单价为4.50-5.50元/立方米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叙言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不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亦非强制性规范,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尊重市场交易价格,故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能够作为刘书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价格存在浮动范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以浮动范围平均数,即5.0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刘书建报酬。综上,一审认为,叙言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刘书建安装满堂脚手架的劳务报酬92790.50元(18558.10立方米×5.00元/立方米),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书建有权要求叙言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可从讼争脚手架验收之日起以9279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刘书建要求叙言公司支付报酬111348.60元(18558.10立方米×6元/立方米)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111348.60元为基数,从收方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在92790.50元范围内成立,超出部分的本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叙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书建安装满堂脚手架的劳务报酬92790.5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92790.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刘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为1265元,由刘书建负担210元,由叙言公司负担1055元(叙言公司应负担部分刘书建已预交,由叙言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书建)。宣判后,叙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叙言公司按每立方米0.69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刘书建1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采用《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价款不公,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南溪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决算单、武警工程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袁家岗脚手架工程签证单、决算书、永川金科阳光小镇脚手架施工结账表等,拟证明同一时期的脚手架的价格是0.5-0.6元每立方。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按平方计算的,本案是按立方计算的,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中,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执行定额子目的满堂脚手架基本层及增加层的立方单价进行了测算,确定劳务架子调查市场价为每立方米6元并提供了询证依据,鉴定结论市场平均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5.5元。双方均表示本案应当按市场价计算,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中鉴定人仅向四家询证,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并坚持应按市场价1-3.5元每立方米计价。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书建安装的脚手架的单价应当如何计算以及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海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河坝片区的“永川城中城家居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家居博览中心”)钢结构的设计、安装、构件运输等工作,海博八分公司将家居博览中心的钢结构物面工程分包给叙言公司,由叙言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包含相关预埋件、钢结构物架、屋面、施工脚手架等工程,刘书建与叙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平约定由刘书建为叙言公司安装脚手架并负责钢管的拆除、堆放工作。2013年1月24日,汪少平等收方确认了安装工程量,双方对刘书建已安装的脚手架总量为18558.10立方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该安装款应由叙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书建安装的脚手架的单价应当如何计算以及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单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咨询意见确定本案脚手架单价为4.50-5.50元/立方米,上诉人称该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其次,审理中,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补充了鉴定结论的询证依据,上诉人虽举示了其他结算依据,但计算方法和计算口径与本案并不一致,不足以否认或推翻本案鉴定结论,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浮动范围平均数,即5.0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刘书建报酬认定脚手架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要求按13020元进行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