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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光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20号罪犯王光路,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滁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光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光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