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婚后时常争吵,双方性格均比较强势,平时很多事情达不成一致意见。多年来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一直同居一室,不存在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主要因生活细节、兴趣爱好和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