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龚光仁、胡白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社会福利院,龚光仁,胡白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玉亮。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光仁。被告:胡白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被告龚光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胡白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龚光仁、胡白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诉称:龚某某晚年由原告扶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光仁签订协议,约定:龚某某暂时寄养在被告龚光仁家中,期间原告每月支付寄养费2000元,被告龚光仁负责龚某某的生活及各方面护理,龚某某的看病医疗费应通知原告,在指定医院就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将龚某某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龚光仁经原告同意转委托被告胡白义到原告处领款预付龚某某的医疗费,胡白义为该事项曾多次到原告处领款共计347000元,但胡白义除预付龚某某医疗费314000元外,尚余3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龚光仁、胡白义共同返还尚余的预付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光仁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领款3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二、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未完全按时支付寄养费。三、龚某某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参与护理、照顾,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委托胡白义去原告处领取款项,并送至给被告或交给省人民医院,由此产生的实际开支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因原告前两次误告,胡白义找到被告,被告也为其支出部分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领款的诉请没有实际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有预领款,被告的开支也超过预领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超过部分的请求。被告胡白义辩称:本人与原告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仅是受被告龚光仁的委托到原告处领取相关款项,领取后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龚光仁或医院,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与原告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对此案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龚某某寄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对龚某某进行暂时的护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费用。证据二、领款凭证8份,证明下列事实:胡白义到原告处领款8次,共计347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胡白义已支付的医疗费314000元,尚余33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了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7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25401.5元,输氧费20802元,龚某某很长一段时间住在重症监护室,浙江省人民医院不允许家属有陪客进行护理的,无需家属护理,需专门护理的费用已纳入医疗费中。证据四、领款凭证3份,证明二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16000元寄养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原告与胡白义案件中的中院裁定书,已认定寄养协议是一直履行下去的,从签订协议直至龚某某死亡,都应参照履行。对证据二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8份领款凭证仅证明领款的事实,据被告了解医疗费有70几万元,不能证明尚余33000元。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护理费证明龚某某不需要被告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住院都是有护理费的,但实际都需另外计算。输氧费证明龚某某长期在重症监护室不符合情理,普通病房也存在输氧情况。医疗费有74万余元,被告领取的也可能全部包括在内,已交进去。对证据四应提供原件,即使真实,原告也仅支付了16000元,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并未中断过,龚某某住院期间的寄养费也应予以计算,被告也一直在医院护理、照顾。被告龚光仁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五、去杭州开支清单,证明龚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开支费用26344.40元。证据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中断,应一直延续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个人列举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每次去杭州的车费450元明显高于正常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龚某某需要护理。吃饭的费用如果是胡白义个人开支的,应不予支付。关于收条,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六,裁定书第6页只是认定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龚某某离开被告家期间协议未解除,并未认定龚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对龚某某进行了护理,存在护理费支出。74万余元中,被告支付了314000元,如被告认为支付的费用大于314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胡白义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胡白义是受被告龚光仁委托到原告处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中被告胡白义是受被告龚光仁委托到原告处领款、到医院付款无异议;对原告没有支付被告龚光仁的寄养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龚某某生病送医,是原告出费用,由医院的救护车接送;被告胡白义领取款中的33000元未退还给原告。被告龚光仁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系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其中有护理费支出,结合龚某某的病情程度及花费大额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虽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暂不作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白义8次从原告处领款送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其乘坐基本交通工具所花费的开支应当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超过部分应当视为不合理开支或扩大的开支,该超过部分开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白义8次送款到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合理开支费用为1600元,故对该证据中其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因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龚光仁间签订的寄养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均没有审理,双方就龚某某寄养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龚某某一直由原告扶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龚光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身体状况等原因将龚某某暂时寄养在其哥哥龚光仁家中,由原告按月支付给龚某某寄养费每月2000元;龚光仁在暂时寄养期间,负责龚某某的生活及各方面的护理;龚某某看病医疗费,由龚光仁通知原告,在指定的医院就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龚某某因身患重病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龚光仁经原告同意转委托被告胡白义到原告处代领龚某某的预付医疗费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被告胡白义先后8次到原告处代领款347000元,但被告胡白义仅预付给浙江省人民医院龚某某医疗费314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胡白义未交付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也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8次领款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预缴龚某某医疗费,来回途中的必要合理开支费用为1600元,该费用原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龚光仁间签订过龚某某寄养协议,遂委托被告龚光仁送龚某某的预付医疗费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而被告龚光仁因年事已高,来回交通不便,故其转委托被告胡白义去原告处代领龚某某医疗费并代缴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原告也先后8次将347000元龚某某预付医疗费交付给被告胡白义,从原告上述付款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当时是同意被告龚光仁的转委托行为,且原告已就委托事务已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因此,委托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在委托人和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产生,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是原告的次受托人。现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被告胡白义在接受转委托事务后,未完全履行相关委托义务,未将其从原告所领的龚某某预付医疗费全额交付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尚余33000元款项也未退还给原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胡白义应当返还33000元预付款。同时,转委托的第三人被告胡白义未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作为受托人的被告龚光仁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存在着过错,因此,受托人被告龚光仁与次受托人胡白义应当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8次从原告处领款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预缴龚某某医疗费途中的合理开支1600元,原告应予支付,应当在被告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四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光仁、胡白义连带给付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剩余的龚某某医疗费预付款314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光仁、胡白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