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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成娟诉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316号原告:孙成娟。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庄乾亮。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思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孙成娟与被告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成娟伤残等级及误工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鉴定书,后于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孙成娟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与被告庄乾亮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思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娟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庄乾亮驾驶鲁QF95**号小型汽车沿原省道225线刘疃河南村口南,与原告孙成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红雨)相撞,致原告孙成娟及乘车人王洪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成娟被告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庄乾亮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错误,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给另一受伤人员王红雨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要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10时许,庄乾亮驾驶鲁QF95**号小型汽车,在原省道225线刘疃河南村口南时,与孙成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红雨1人)相撞,致王红雨、孙成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庄乾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乾亮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庄乾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1天。4、医疗费单据三张,计43404.92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500元。7、护理人员李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表妹护理。8、交通费票据六张,计520元。9、原告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开始原告在晴朗工艺品上班,2011年至2012年1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是临沭县晴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的标准计算。10、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资表有异议,不符合工资的发放形式,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日的工资数额不应为100元;对证据4,医疗费应剔除救护车费、复印费;证据5,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不予赔偿;证据7,同证据1;证据8,过高,酌情认定;证据9,理发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20578.2元医疗费单据1张及收到条一份垫付款18000元。被告孙成娟的质证意见为:属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是孙成娟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庄乾亮、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孙成娟对该法医鉴定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孙成娟的损失为:医疗费43376.97元、护理费77.44元/天×51天=39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误工费257天×96.69元=24844.19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合计1166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庄乾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成娟受伤,庄乾亮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成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庄乾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乾亮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提供了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晴朗工艺品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形成证据链,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实际工资损失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520元和1000元。因该事故由两人受伤,王红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医疗费剩余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成娟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844.19元、护理费3949.44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以上合计74197.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80%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成娟的医疗费383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39906.97元×80%=31925.57元。三、被告庄乾亮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孙成娟的法医鉴定费500元×80%=400元。(已垫付38578.2元)四、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庄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