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胥波与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张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胥波,张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张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广州市宝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2、被上诉人并非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其佛山市顺德区居住超过一年。3、本案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还是其他履行义务标的,或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本案审理完毕前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其履行义务的所在地在其住所地,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现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村关东大道17号整栋。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可认定为佛山市顺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