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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陈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华,陈海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华。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军。再审申请人王明华为与被申请人陈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华申请再审称:1.其新提交的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足以推翻原判;2.原判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以陈海军愿意承受违建之法律后果为由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王明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海军向王明华购买案涉房屋,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王明华以案涉房屋大部分属违法建筑、土地属集体所有禁止转让为由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海军则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法应属有效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入市场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耕地,另一方面系避免大量集体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进而形成更多的闲置土地。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系农村集体土地向建设用地转化,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应建设用地权属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则并不一律禁止其流转。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栏记载为“黄姑镇工业公司(五金厂用)”,王明华与平湖市黄姑工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申请表》“使用性质”栏记载为“工业用房”,均足以表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经合法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再属于土地管理法前述规定所明确禁止转让之情形。因此,原判未予支持王明华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之主张,并无不当。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中600.25平方米已经合法登记,属合法房产,该部分房屋的转让合法有效。至于王明华私自扩建的其余部分房屋,其合法性理当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宜迳行确定。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认定前,王明华迳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进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王明华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经审查,该答复意见书载明:“国土资源复函证实该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黄姑镇人民政府。基于此,我局将根据独山港镇镇政府工作部署,有序推进该处违法建筑的处置。”该答复意见虽使用了“违法建筑”一词,但同时表示将有序推进该房屋的处置,并未明确具体处置措施。况且,亦无证据表明相关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故仅凭该份答复意见尚不足以表明案涉房屋的转让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明华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王明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