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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郑国江、俞伦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程寅龙,程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李学东,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俞伦武,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孙正早,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程寅龙,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程柏,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勋琪,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东与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程寅龙、程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王家济,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被告程寅龙、程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东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经人介绍合伙承包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建设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委会附近的简易厂房钢结构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因该简易厂房钢结构工程系违法建设,为躲避城管执法,被告程寅龙要求尽量晚上施工。2014年10月15日晚11时40分左右,原告和被告孙正早在简易厂房屋面,抬屋面板搭设过程中,原告从简易厂房屋顶摔到地上,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虽经救治,但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程寅龙出资、被告程柏提供地皮合伙建设。综上所述,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李学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寅龙、程柏将违法建设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国江等被告进行施工,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相关赔偿事宜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69018元;二、××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追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为3720元(124天×30元/天)、营养费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3500元(4780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36576元(37074元/年÷365天×180天×2人)、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71040.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5000元,赔偿款为246040.69元;二、××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费用待原告伤愈后另行予以追诉。被告郑国江辩称:1、涉案工程系汪春林从被告程寅龙处承包,后汪春林联系郑国江,要求郑国江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人员缺少,郑国江又找来原告李学东一起干活。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系合伙施工,三人均系给汪春林打工,汪春林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应当追加汪春林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程寅龙建设的涉案工程系违法建设,为避免城管查处,被告程寅龙指令郑国江等人夜间施工,并安排其岳父监工,因此导致原告李学东摔伤事故的发生,被告程寅龙对此存在过错;3、原告李学东受伤当晚,郑国江发现有露水,房顶湿滑行走不安全,多次劝阻李学东不要继续施工,但李学东不听劝告,以至于事故发生,对此李学东本人也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伦武辩称:俞伦武与郑国江一起干活,具体工作由郑国江安排。原告李学东受伤系因晚上施工所致,涉案工程晚上施工系应业主的要求,事发前曾与业主沟通晚上施工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业主依然要求晚间施工。对于原告李学东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正早辩称:孙正早仅系施工工人,其系给被告郑国江干活。其与原告李学东不认识,不可能雇佣李学东干活,因此其对李学东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张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程寅龙、程柏与郑国江口头约定将钢结构厂房交由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制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程寅龙、程柏与原告李学东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称被告程寅龙、程柏的简易厂房系违法建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的厂房是否合法应由相关部门加以认定,而不能由原告主观臆断;3、涉案厂房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对具体施工进行指导,只是督促工程进度。因此,被告程寅龙、程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寅龙、程柏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学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3、问话笔录、4、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经人介绍合伙承包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建设的涉案厂房,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作业。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均无建筑资质,施工时无安全防护设施,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证据4同时证明被告程寅龙安排夜间施工的事实;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201144.69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2500元;8、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厂房的位置及结构,施工时无安全设施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9、诉讼过程中原告治疗新增加的医药费票据、清单以及医院出具的护理建议,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以及需长期多人护理的事实。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程寅龙、程柏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建设,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合伙承包,并雇佣原告李学东在工地提供劳务,以及夜晚施工李学东摔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6、9证实原告摔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予以酌定;证据8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状况,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郑国江经汪春林介绍承包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委会附近的简易厂房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程寅龙、程柏共同开发建设,经郑国江与程寅龙商谈,郑国江为清包工,劳务费用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后郑国江与被告俞伦武、孙正早口头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无论亏损或盈利,均由三人平均分摊。因施工需要,郑国江遂组织原告李学东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也参与施工。由于涉案工程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应建设方的要求,郑国江等人在夜间施工。2014年10月15日晚11时40分左右,原告李学东和被告孙正早在施工工地屋面抬屋面板搭设过程中,李学东从屋顶上摔倒在地,造成伤害。李学东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2、截瘫;3、多发性肋骨骨折;4、脑出血;5、肺挫伤;6、液气胸。在排除手术禁忌症后,该院骨科于10月24日在全麻下对其行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因治疗需要李学东于2014年11月3日当天又转入该院普外科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李学东在该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111526.99元,出院医嘱建议就诊康复科。2014年11月14日,李学东入住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在神经外科、针灸康复科治疗,共住院94天,花去医药费80718.71元。原告李学东治疗期间除支出上述住院医药费外,还支出门诊医药费5608.37元、陪护租床费140元、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15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李学东共住院123天,因治疗总计支出费用201144.07元。另查明:原告李学东受伤时,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郑国江等三人应得工程款,被告程寅龙已全部支付。原告李学东治疗期间,郑国江从所得工程款中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李学东在本次诉讼中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相关赔偿另行主张。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均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李学东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其受伤后相关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而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则是确定责任主体的前提基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三者与原告李学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郑国江承接涉案工程,与被告俞伦武、孙正早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无论亏损或盈利,均由三人平均分摊。原告受伤后,孙正早认为涉案工程不是由其承接,其与郑国江、俞伦武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受雇于郑国江,对李学东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孙正早亦不否认与郑国江、俞伦武口头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因此,三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并不影响三人成立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孙正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国江主张其从汪春林处承接涉案工程,汪春林系其雇主,要求追加汪春林为被告的意见,郑国江虽经汪春林联系,继而承包涉案工程,但郑国江系与建设方程寅龙直接商谈工程计价标准,并与程寅龙结算工程款,且程寅龙亦不认可与汪春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郑国江抗辩其从汪春林处承接该工程,汪春林系其雇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为组织涉案工程施工,郑国江找来原告李学东等人为合伙工程提供劳务并按天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李学东为雇员,涉案工程的合伙人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为雇主。(二)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人与被告程寅龙、程柏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程寅龙、程柏主张与郑国江等三合伙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被告郑国江等三人承接涉案工程系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价款,故郑国江三人与程寅龙、程柏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对于程寅龙、程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三合伙人作为原告李学东的雇主,李学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国江抗辩李学东不听劝阻,在屋面湿滑的情况下依然施工致其摔伤,自身具有过错,但并无证据支持,且李学东夜间施工系受雇主安排,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厂房,被告程寅龙、程柏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郑国江等人没有施工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对于李学东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学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李学东支出医疗费用总额为201144.07元,有医药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李学东共住院123天,两项费用以30元/天为标准分别计算为:3690元(123天×30元/天),合计7380元;4、误工费,李学东于2014年10月15日受伤,其主张误工费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共计183天,李学东从事建筑业,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039.71元(43959元/年÷365天×183天);5、护理费,李学东伤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医嘱建议需长期多人护理,其主张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符合客观事实,因其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6576元(37074元/年÷365天×180天×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李学东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李学东本次诉讼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总额确定为268639.78元,由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寅龙、程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将郑国江等人诉前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予以扣除,故本次诉讼中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243639.78元(268639.78元-25000元)。同时,原告对于××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后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享有另行追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江、俞伦武、孙正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3639.78元(郑国江等诉前垫付费用2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程寅龙、程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国江等诉前垫付费用25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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