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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肖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肖世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世德,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壁山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肖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京、刘德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0元用于购车,被告以其所购的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215897.91元及利息、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794.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1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年利息7.68%,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息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将其购买的机动车型号为牧马人四门款3604CC、发动机号为IC4BJWFG9DL588997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还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此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200958.37元、罚息5186.6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贷款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所委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以《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为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于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物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958.37元及罚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为5186.65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的罚息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肖世德签订的《中信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肖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794.9元;三、被告肖世德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肖世德提供的抵押物即“牧马人”牌小型越野车(登记牌号:川**、车架号:IC4BJWFG9DL588997)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肖世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肖世��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