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维东与李严谨、程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东,李严谨,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92号原告:杨维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严谨,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程荣,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东诉被告李严谨、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严谨、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东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李严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6KM+100米处时与杨维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杨维东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严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维东无责任。原告杨维东受伤后在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3374.1元;2、误工费:74.4元/天×164天=12201.6元;3、护理费:104.3元/天×59天=61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5、交通费5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车辆损失3290元;8、评估费:240元;9、拖车费及停车费:490元,共计损失43109.4元。事后原告得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原告杨维东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李严谨、程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09.4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严谨、程荣均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约定由投保人或侵权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较少,保险公司若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可能鉴定出来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少于鉴定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从经济角度考量,未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但当庭已经指出了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安徽省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含住院治疗期限),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车损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同时认可原告车损为9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原告杨维东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严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东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的医药费及住院天数、建议休息时间。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严谨符合驾驶条件,4、长丰县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花去的评估费用。5、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去的拖车费及停车费。6、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李严谨、程荣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保险损失确认单,证明对原告三轮车定损为900元。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维东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休息期有异议,原告系骨折,根据安徽省相关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不超过100天;对证据2中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中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清单中的头孢丙烯分散片、注射用骨肽、注射用鹿瓜多肽、参脉注射液、化验费检测乙肝部分费用(约189元)不属于医保用药费用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上未写车主单位、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表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此外本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过程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检材未经过质证,且原告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的资格。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本公司认可拖车费为100元左右,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停车费的票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维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公司的评估部门并不具有相应的车损评估资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赔偿主体,其作出的定损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严谨、程荣对原告杨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维东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3、证据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五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该公司自认原告车损为900元,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被告李严谨驾驶被告程荣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6KM+100米处时,与原告杨维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杨维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长丰县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42015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严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维东无责任。原告杨维东受伤后即入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59天,共花去医疗费13374.1元,出院医嘱:1、活血通络治疗2、休息3月左右3、合理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杨维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90元。为此原告杨维东诉讼来院。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自认原告杨维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严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原告杨维东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严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维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杨维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被告程荣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严谨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维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374.1元;误工费11085.6元(住院59天+建休90天=149天×74.4元/天);护理费6153.7元(104.3元/天×住院天数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住院5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590元;车辆损失9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90元,合计36363.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85.6元、护理费6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交通费590元、车辆损失9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490元,合计31219.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东医疗费3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5144.1元。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维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19.3元和5144.1元,合计36363.4元;二、、驳回原告杨维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杨维东承担49元,被告李严谨、程荣连带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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