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德锁与王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42号原告:孔德锁,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孔德锁与被告王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借款人许成德向原告孔德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王宜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德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许成德担保人王宜林2013年5月12日。”借条上“孔德所”与本案原告“孔德锁”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为在借条上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该法条本案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被告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孔德锁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宜林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借条原借款人许成德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