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清红与刘以书、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红,刘以书,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唐清红,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刘以书,男。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原告唐清红与被告刘以书、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刘以书、银翔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汝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红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以书驾驶川Q250**号重型货车由南溪往裴石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98公里加400米处左转,与唐清红驾驶川Q**-2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清红受伤、搭乘人周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以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清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为九级伤残。刘以书驾驶的川Q250**号重型货车属银翔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57.80元、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误工费4700元(4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9472元(22368天×20×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依赖费7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59409.8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48186.80元。被告刘以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川Q250**号重型货车属银翔物流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翔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250**号重型货车是我公司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并借支了8000元,共计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我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达成扣减2000元的协议,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1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可1800元。护理依赖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8日20时10分,刘以书驾驶川Q250**号重型货车由南溪往裴石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98公里加400米处左转,与同向直行的唐清红所驾驶川Q**-27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清红、周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以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清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696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日,用去治疗费用691.8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用去治疗费2113.70元。共计29765.5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唐清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2、唐清红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13500元。3、唐清红属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唐清红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5月1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唐清红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唐清红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600元;3、唐清红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无护理时限。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00元,由原告唐清红承担600元,被告银翔物流公司承担14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提供的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和泸州市合江县天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日到泸州务工并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5号23号楼2单元8号。另查明:刘以书系银翔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Q250**号重型货车系银翔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银翔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8000元。周利因受伤较轻,自动放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被告刘以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清红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以书系银翔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应由银翔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银翔物流公司所有的川Q250**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1、原告的医疗费29765.30元扣除自费药2000元,由原告唐清红承担600元,被告银翔物流公司承担14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收取的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唐清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之久,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参照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该公司一份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请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本院对原告唐清红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7765.50元、续医费13600元、误工费49天×80元/天=3290元、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天×20×0.2=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800元、共计145347.5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41785.5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01762元,财产损失1800元。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01762元、财产损失18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1785.50,由被告太平洋在商业险中赔付70%即22249.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35811.85元。被告银翔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品迭银翔物流公司垫的原告医疗费18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唐清红119211.85元,直接支付银翔物流公司1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清红各项损失11921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16600元;三、驳回原告唐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唐清红负担485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银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