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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弗兵与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弗兵,蔡笃琼,符秋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弗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笃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秋好。上诉人王弗兵因与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蔡笃琼、符秋好系夫妻关系。1994年两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瓦房,中间一间为堂屋,东、西侧各有一间约十几平方米的房屋。两原告的儿子蔡亲贵与被告王弗兵结婚后在西侧的房间居住。2013年2月4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蔡亲贵与王弗兵离婚;二、女儿蔡仙婷由蔡亲贵抚养,儿子蔡兴家由王弗兵抚养;三、原告蔡亲贵补偿给王弗兵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在该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蔡亲贵与被告并未对离婚后被告及小孩的居住问题做出协商及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弗兵陆陆续续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未果,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引起纠纷。2014年6月23日,两原告以其自建的瓦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其所有,被告没有参加建房,并且被告已与两原告的儿子蔡亲贵离婚,被告与两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被告无权继续在原告的房屋居住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一队的房屋,把该房屋交还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澄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为两原告蔡笃琼、符秋好加盖,两原告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王弗兵基于与两原告儿子蔡亲贵的婚姻关系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在王弗兵与蔡亲贵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两原告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并交还房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已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其与小孩无房屋可供居住,但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蔡亲贵已支付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被告可另行通过租借房屋的方式解决自身居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占原告蔡笃琼、符秋好所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一队的三间房屋中西面的一间房屋,从该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弗兵负担。上诉人王弗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离婚时补偿5000元偏低。二、关于政府发放的“渔民证”享受国家每年补偿的几千元是蔡笃琼、符秋好名下的,其独吞。三、离婚后,父母、妹妹及蔡亲贵多次在我居住地打坏本人的家俱,在此同时还动手打至本人重伤,侵犯本人财产及人身权益。四、该房屋是本人和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的儿子蔡亲贵结婚时分家时取得的,离婚后儿子王国荣由我抚养,现没有房屋居住,本人要求居住房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给予重新审理,并要求继续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后,王弗兵把两个小孩带回东水港一队交给被上诉人照顾并安排上学。从2014年起,王弗兵在海口市坡博村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并经营小卖部生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王弗兵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弗兵是否应当从讼争之坐落于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一队的三间瓦房中的西面一间房屋搬迁腾房,交还该房屋给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坐落于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村委会东水港一队的三间瓦房(包括讼争之房屋)是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夫妇于1994年建造的产业,该房屋应归属被上诉人蔡笃琼、符秋好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讼争之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上诉人王弗兵原来是基于其与两被上诉人的儿子蔡亲贵的婚姻关系居住使用讼争之房屋,但在上诉人与蔡亲贵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并且蔡亲贵已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5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作为讼争之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请上诉人停止占有并交还该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述称,2007年被上诉人已对讼争之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和蔡亲贵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辩称其与小孩无房屋可供居住,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从2014年起,上诉人已在海口市坡博村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并经营小卖部生意至今。因此上诉人王弗兵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给予重新审理,并要求继续居住讼争之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弗兵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卢静华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