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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丕财与刘洪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丕财,刘洪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昌,居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丕财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均系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村村民。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村南台子土地1亩,1999年12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三十年。古历1998年11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原有七组刘洪岺果园壹亩产量624斤有桃树37棵,由两户协商由洪岺转让九组刘丕才承包七组土地1亩产624斤。转让时间古历1998年11月13日,自1999年开始刘丕才向七组交纳一切承包费用,桃树37棵补损费贰仟元正,为使用方便特定以下几条:1、土地承包权仍归刘洪岺,使用权归刘丕才所有。2、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由刘丕才继续使用。3、自1999年���始丕才在果园之内的一切设施以及果树全归刘丕才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经办人刘洪岺刘丕才刘正坤刘洪良”,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即对涉案土地经营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至2005年。2014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电话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要求收回涉案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往涉案土地内运送肥料并管理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未再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另查明,本案转包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双方即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涉案土地位于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村村西南台子,经现场勘查该土地面积为1.03亩(南北长92米,东西宽7.5米),现有桃树59棵。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原审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占有原告位于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村南台子土地0.9亩;要求被告对所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该地给原告造成的实质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丕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实质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对损坏的反诉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坏土地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判决反诉被告自2005年起使用土地期间每年支付600元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关于涉案土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合同名为《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但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对涉案土地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该合同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关于“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由刘丕财继续使用”内容的约定,是双方关于涉案土地转包期限的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政策不变动的情况”未在合同中予以具体说明,庭审中双方对此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转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在2014年10月份肥桃收获期结束后,已口头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要求收回涉案土地,但双方就收回土地的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已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土地。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不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关于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因损坏土地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自2005年起每年支付600元承包费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丕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岭承担。上诉人刘丕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中政策不变的情况是指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应按合同法规定的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转包期限;如果双方签订的是一个不定期合同,上诉人不可能费时费力的对该地块进行大的投入改造,原审对此常理没有加以分析和调查;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核查,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视而不见;事实情况是随着国家惠民的实施及原告对土地的巨大投入,使承包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被上诉人受经济利益的诱惑想通过违反约定窃取上诉人的劳动成果。被上诉人强行占领该争议地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占有上诉人的土地0.9亩,对所占土地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刘洪岭答辩称,合同对转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随时可解除,事实情况是当时的三提五统等费用由被答辩人向村委缴纳,以此来代替向答辩人缴纳的承包费,政策变动指的是2005年的国家关于土地的政策。现答辩人已对涉案土地实际管理使用,被答辩人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收回诉争承包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双方转包合同约定“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由刘丕财继续使用”,并未约定明确的使用期限,对于“政策不变动的情况”,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和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主张该政策不变的情况指的是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由刘丕财继续使用”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履约约定,意即在政策不变动的情况下,赋予上诉人转包合同的履行权利,被上诉人不得随意解除,如出现政策变动情形,可以对上诉人继续履行转包合同产生阻却,从而赋予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本案诉争转包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农业税费政策调整,减轻了土地承包经营的负担,对于转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经济利益产生了较大影响,应当认定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政策变动情形,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解除转包合同、收回诉争土地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现已实际经营管理诉争土地,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丕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