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个体打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旌阳南路328号地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杭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龙某在民警第1次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情况,经进一步审查才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杭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与潘某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啤酒、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卡、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杭某的陈述,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