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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1时50分,被告人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M332**号三轮汽车,沿镇原县上肖乡老庄行政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翟上公路2KM+500M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某某及乘坐人白某某受伤。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白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也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50分,被告人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M332**号三轮汽车,沿镇原县上肖乡老庄行政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翟上公路2KM+500M路段时,与沿翟上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某某及乘坐人白某某受伤。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白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及其父白某甲自愿达成协议,由苟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6万元,已履行4万元。被害人白某某及其父白某甲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已履行1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刘某甲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地点、现场痕迹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3、证人苟某甲、白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苟某某肇事的有关情况;4、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刘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白某某、刘某某肇事时受伤治疗的情况;6、被告人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发生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及其父白某甲自愿达成协议,由苟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6万元,已履行4万元。被害人白某某及其父白某甲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已履行1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刘某甲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某某的年龄、职业、住址、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