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J65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严某芳、严某娥、严某菊三人,沿陇西县首阳镇董家堡至石家磨水泥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由西向北转弯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严某芳当场死亡,严某娥、严某菊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严某芳、严某娥、严某菊无责任。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严某芳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机械性窒息、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严某芳家属赔偿金15.5万元、严某娥48360元、严某菊4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娥、严某菊的陈述,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