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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兴福与李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马兴福。被告李建民。原告马兴福与被告李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兴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无壳南瓜制种,种子收购单价为45元/公斤。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无壳南瓜种子334.4公斤,同年9月19日交付无壳南瓜种子19.6公斤,种子款共计15816元,被告陆续付款4100元,剩余11776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种子款11776元,违约金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无壳南瓜种子,种植面积为4亩,成熟种子收购单价45元/公斤,亲本种子款每亩30元由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种植义务。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无壳南瓜种子334.4公斤,同年9月19日交付无壳南瓜种子19.4公斤,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到无壳南瓜种子的入库单。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亲本种子款120元后,种子款共计1580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建民支付了种子款4100元,余款11701元未付。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建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等15名农户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关于本人发放制种款兑付承诺事项: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的20%,其余部分在2013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本人不能实现承诺,自愿同意制种农户通过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民未按承诺时间支付所欠原告等农户制种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承诺书、便函、户籍证明,本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合同关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制种,并向被告李建民交付了无壳南瓜种子,被告李建民在支付部分种子款后,就其余种子款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其应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种子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交书面合同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马兴福制种款11701元;二、驳回原告马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18元,共计128元,由被告李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