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姜海山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山,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姜海山,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杰,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青,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恩利,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山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杰,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恩利、代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山诉称,在津秦铁路客运专线电力线路工程中,原告承包了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四电系统集成唐山站35KV电源线路工程。按工程设计敷设电缆需要从被告村土地经过。2012年9月16日,原告派赵艳杰与被告村主任李春青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原告按照敷设电缆通过土地长度给付被告补偿款,每长米24元。双方对需要经过土地长度进行了实地丈量。当原告进场施工时却遭到了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宋恩利的阻止,不让原告在被告村的地里进行敷设电缆施工。后经原告派人多次找宋恩利协商,宋恩利同意了让原告施工,但条件是原告要先交50000元青苗补偿押金。于是原告便于2013年3月27日派人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然而,当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进行敷设电缆施工时,宋恩利还是百般阻扰不让施工。原告无奈只好申请更改工程设计,绕开了被告村这段土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50000元押金,而被告却至今不予退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0元是在其土地敷设电缆占地补偿款的押金,由于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阻止,原告最终并未能在被告村的地里敷设电缆,被告理应将所收取得的50000元押金如数退还给原告。被告不予退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所收取的50000元押金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边二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而答辩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1、原告不适格,原告诉讼的五万元并不是本案原告所缴纳,被告收的五万元是施工的高铁方缴纳,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并没有接触过原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2、被告不适格,本案诉讼的五万元,早在2013年7月7日由村民邓子臣领取,因占用的邓子臣家的土地,钱款早就领取到个人手中,现原告不应再起诉村委会,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称五万元为押金款,定性不对。收款票据上明确写明该款为电缆沟的青苗补偿费。完工后按实际长度找补,现在实际占地多少,并没有算清楚,原告定义为押金款,性质不对。土地已经实际占用,而且与高铁方协议的是每长米补偿250元,并且村民已经按该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不可能退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向法院诉讼过一次,经法院审查不应支持该诉请,被答辩人便撤诉结案。现被答辩人再次就同一事实诉讼,重新组织证据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无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唐山站35KV变(配电所)电源线路工程,该工程原计划需在被告集体土地挖沟铺设电缆。2012年至2013年年初,原告在被告集体土地上施工后,双方因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3月27日,原告经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吕涛,向被告交纳电缆沟青苗补偿款押金人民币5万元。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工程更改方案,未途径被告集体土地。施工涉及土地已回填。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查,押金实际交款人为原告姜海山,收据盖有被告公章,故原、被告均适格。原告计划施工途径被告的土地,因双方未能协商导致更改计划,原告向被告所交押金,被告应予退还;但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实际开挖的部分,应由原告进行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及实际施工的长度,原、被告双方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按每米25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确认原告按每米24元的价格,补偿被告200米挖沟损失。扣除上述补偿款后,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姜海山电缆沟补偿款押金人民币452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姜海山负担100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