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林英、梁仲坚、梁仲强、梁小玲、梁小燕与黄锦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梁仲坚,梁仲强,梁小玲,梁小燕,黄锦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林英,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仲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仲强,男,198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小玲,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梁小燕,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池,男,197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林英、梁仲坚、梁仲强、梁小玲、梁小燕诉被告黄锦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燕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7时05分,被告驾驶的粤WH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洁萍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城街道行驶,与梁坤廷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坤廷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4年6月25日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XXXXX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梁坤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小部分费用,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支付了16000元,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要,在2014年8月7日又转账支付了3000元后,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赔偿请求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14146.68元+633.20元=14779.88元×1/2=738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1/2=200元;3、护理费:21891元/年×4年÷365元×1/2=119.95元;4、丧葬费:59345元/年×1/2×1/2=14836.25元;5、死亡赔偿金(69岁按11年计):11669.31元/年×11年×1/2=6418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727.30元,扣除被告已付19000元,尚余97727.30元。现因原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772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锦池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07时05分,被告黄锦池驾驶粤WH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洁萍由罗定市榃滨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36KM+200m榃滨镇加油站门前路段,与驾驶人梁坤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黄锦池、乘车人陈洁萍受伤及驾驶人梁坤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XXXXX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锦池和受害人梁坤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洁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1477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锦池赔偿了19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梁坤廷与原告是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均是农村居民。受害人梁坤廷出生于1945年7月25日,死亡时69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定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119.95元(21891元/年÷365天×2天);4、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2);5、死亡赔偿金128362.41元(11669.31元/年×11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以上6项损失共计188134.24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94067.12元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190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还应赔偿75067.1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77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的75067.12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锦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锦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5067.12元给原告李林英、梁仲坚、梁仲强、梁小玲、梁小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林英、梁仲坚、梁仲强、梁小玲、梁小燕负担260元,由被告黄锦池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