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吉祥,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祥,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3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小某。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盗窃财产被旌阳区派出所抓获,并经法院判刑。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还是不思悔改。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谢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只要子女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抚养费原告一次性付清,各人名下的夫妻债务各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3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小某。被告在婚后曾经有短暂的婚外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涉嫌盗窃被法院判决拘役数月。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及“在十年内共用了唐某某现金,2013年每年还50000元,2025年还完,共计600000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另:原、被告一致同意:谢小某随被告生活,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进大门右边第一间卧室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谢某某及其母亲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其本人各自偿还,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生活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定期给付及支付的开始时间,原、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谢小某归被告抚养、房屋分割及各自名下的债务偿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生活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从本判决作出当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比较符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另外,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金额分别为8000元和60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小某随被告谢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谢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50%;三、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新龙村12组的唐某某、谢某某及谢某某之母的房屋,进大门右边第一间卧室(不含客厅)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谢某某及其母亲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