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11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4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主审,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日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甲自2011年4月15日成为达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柏某甲雇佣雷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等12名工人为其从事洗煤等相关工作。在上述工人工作期间,被告人柏某甲自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03780元。2013年8月20日,上述工人向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柏某甲拖欠其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5日,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并到被告人柏某甲居住地未找到被告人柏某甲。被告人柏某甲在明知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和处理其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情况下,一直不到该局接受调查,配合解决问题。2013年8月30日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柏某甲发出限于7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的整改责令书,被告人柏某甲仍拒不整改和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柏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交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柏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支付了上述拖欠工资。被告人柏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0378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部分金额有异议。给工人出具的欠条包含有工人在被告人柏某甲处的借款,实际拖欠的工资没有欠条上那么多,经过协商已经完全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将出具的欠条收回;没有欠条的刘某甲第一次称只有1.2万元的工资,实际支付刘某甲工资1.5万元,李某甲实际工资只有1.2万元,请求法院宽大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无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经营不善才无力支付工资,并在侦查阶段全额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柏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家庭情况困难,主动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甲自2011年4月15日成为达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柏某甲雇佣张某甲、李某乙、洪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朱某甲、雷某甲、张某丙、李某丁、张某丁、李某甲、刘某甲12名工人为其从事洗煤等相关工作。在上述工人工作期间,被告人柏某甲自2012年2月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3年2月5日,在达川区南外镇被告人柏某甲给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和洪某甲夫妇、雷某甲、张某戊八人出具了欠条。2013年8月20日,雷某甲等人到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人柏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5日,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并到被告人柏某甲居住地均未找到被告人柏某甲。2013年8月30日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柏某甲发出限于7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的整改责令书,被告人柏某甲仍拒不整改和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达川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交至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有欠条的劳动者自述被告人柏某甲拖欠工资额为朱某甲3800元;李某甲4800元;李某乙5300元;张某丙7700元;张某乙、洪某甲18700元;雷某甲7700元;张某戊6000元工资;对于有欠条的这八名劳动者陈述的工资额,被告人柏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柏某甲的家属在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朱某甲等8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并收回出具给上述八人的欠条。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柏某甲的家属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40000元用于支付无欠条的工人工资。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被告人柏某甲向李某丁支付3000元、向张某丁支付3000元,向李某甲支付12000元,向刘某甲支付15000元。无欠条的劳动者自述工资额为刘某甲27780元、李某甲16000元、李某丁3000元、张某丁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柏某甲对李某丁、张某丁的工资额无异议,被告人柏某甲称李某甲说的16000元包含有借支,实际工资只有12000元,刘某甲的工资实际只有1万多一点,经过协商最后支付给刘某甲15000元。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为:张某甲6000元、李某乙5300元、洪某甲和张某乙夫妇18700元、朱某甲3800元、雷某甲7700元、李某丙4800元、张某丙7700元、刘某甲27780元、李某甲16000元、李某丁3000元、张某丁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告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补充12名劳动者具体劳动报酬的材料及具体支付情况,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柏某甲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数额皆为口头协议,现该12名劳动者多数外出打工,无法当面核实。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资料。证实关于达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事,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责令整改后未整改,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将本案移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柏某甲被抓获情况。4.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柏某甲出具欠条的8名工资工资支付完毕及无欠条的四名工人支付工资情况。5.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戊等12名劳动者多数外出务工,工资额无法当面核实。6.转让达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柏某甲承包达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7.欠条。证实被告人柏某甲给拖欠工资的8名劳动者出具了欠条。8.借条。证实被告人柏某甲支付无欠条的四名劳动者的工资情况。9.承诺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10.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7月20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负责开仓、装车工作一直到2012年11月。2013年2月5日的时候,我们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他给我们写了欠条,并还了我2000元工资,现欠我工资3800元。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负责洗煤,2012年11月30日结束。2013年2月5日时候,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还了我3000元工资,再除去我在厂里欠的钱,现在实际欠我480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负责维修工作一直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5日的时候,我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还了我2000元工资,现在实际还欠我父亲530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丙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负责洗煤工作,直到2012年11月30号结束。2013年2月5日的时候,我父亲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父亲出具了欠条,还了我2000元工资再除去我父亲在厂里用的钱1000元钱,现在实际欠我父亲770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家属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我负责做饭工作,我家属负责洗煤工作,直到2012年11月30号结束。我还看了2个月的厂,每天是算的80元。在2013年2月5日的时候,我和我家属等人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还了我2000元工资,在除去我们厂里用的钱5000元钱,现在实际欠我13900元工资,还要加上看厂的2个月工钱4800元。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我负责洗煤工作,直到2012年11月30日结束。在2013年2月5日的时候,住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还了我2000元工资,再除去我在厂里用的钱500元,现在实际欠我770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月20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负责看厂和洗煤工作一直到2012年11月30号。在2013年2月5日的时候,在达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还了我2000元工资,再除去我之前在厂里借的600元,现在实际还欠我2778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负责洗煤工作,2013年2月份的时候至今我一直在给柏某甲看厂。2013年8月的时候,我在达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我算的工资是16000元。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22日到该厂上班的,主要是我负责洗煤后的处理工作,直到2012年11月30号结束。2013年2月5日的时候,在达县林业局大门口找到柏某甲,给我出具了欠条,还了我2600元工资,现在实际欠我6000元工资。柏某甲是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老板。(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的时候,我与柏某甲在达县某某镇政府谭镇长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个关于《转让达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文书。11.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承租的洗煤厂叫达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是从2008年4月到2015年底承租的。2012年初的时候,公司经营了2个月之后就没有开工,5月底的时候就把厂里的工人解雇了,但在这期间的3个月时间的工资就没有支付。2013年2月5日的时候,我把工人召集到南外镇的一个茶楼里,每人支付了2000元工资,并把剩下的工资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左右,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了我,并责令我尽快支付拖欠工资。当时我是与他们如实说了,称2013年年底一并支付拖欠工资;8月份左右,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联系我,并书面通知我,我当时也找了工人说了的。我确实没有钱,而且还有没有出具欠条的工资,具体是多少工资我也只有我父亲柏某乙知道。我父亲他现在去新疆打工去了。12.被告人柏某甲的基本资料。证实被告人柏某甲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甲、李某乙、洪某甲和张某乙夫妇、朱某甲、雷某甲、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丁10人的劳动报酬额劳动者与被告人柏某甲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李某甲的劳动报酬额,庭审中被告人柏某甲对于刘某甲的劳动报酬额仅认可15000元,对于李某甲的劳动报酬额仅认可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书面告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补充12名劳动者具体劳动报酬的材料及具体支付情况,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的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柏某甲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数额皆为口头协议,现该12名劳动者多数外出打工,无法当面核实,公诉机关提供劳动者的自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二人的实际劳动报酬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刘某甲的工资额本院认定为15000元,对于李某甲的工资额本院认定为12000元。故关于本案被告人柏某甲拖欠劳动者的报酬额认定为87000元。被告人柏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