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金梦与覃松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梦,覃松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王金梦,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玉文(原告之母),天津市农资公司退休工人。被告覃松。原告王金梦与被告覃松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双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梦的法定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梦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一名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疾,智力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其监护人为原告母亲王玉文。另原告身患脑萎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看病花去医疗费17216.1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解,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梦与被告覃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王金梦身患多重残疾,分别为肢体二级残疾、智力四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于2010年取得残疾证,监护人为其母王玉文。原告王金梦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看病产生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7216.1元。调解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医疗费,但双方就给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金梦是多重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被告覃松作为原告丈夫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松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金梦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覃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双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