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王瑞娜、瞿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王瑞娜,瞿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负责人:尚光宁。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娜。被告:瞿丹。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告王瑞娜、瞿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王瑞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427.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瞿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瑞娜、被告瞿丹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30045188),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借款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2日,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瑞娜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王瑞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王瑞娜仅支付期内利息20513.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427.94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罚息未付。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乐成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庭审中,原告以本案无财产保全费为由,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娜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427.9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瞿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瑞娜、瞿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