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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教师。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府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时,因行驶异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夏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