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XX诉郭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刘XX,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郭XX,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郭XX,2001年7月6日生;次子郭XX,2009年3月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和,每当被告回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5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姐姐家找不是和原告发生打闹,对原告实施暴力,后警察把被告带走。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嚷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长痛不如短痛。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郭XX随被告生活;次子郭XX随原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郭XX辩称,1998年原被告同在砂河饭店打工,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与1999年未进行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到2009年在河北打工,挣了些钱。2010年辞去河北工作,回来和原告的哥姐合伙跑运输、开饭店,赔了钱。2013年。被告再次到河北继续打工。2014年下半年到现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打闹了三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子,长子郭XX,2001年7月6日生,在原平打工;次子郭XX,2009年2月9日生,在繁峙实验小学幼儿园读书。2015年6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分居,但时间不足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