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杜海波与伍世和、张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波,伍世和,张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杜海波,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伍世和,男,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张丽银,女,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原告杜海波诉被告伍世和、张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世和、张丽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波诉称: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夫妻共同在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锦源楼AB幢商住楼首层105号商铺经营不锈钢材料生意。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为支付赊购的货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每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并提供本人伍世和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新城AH-1锦源楼AB幢商住楼首层105号商铺房地产权证阳春字第02000137**号,首层7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阳春字第02000137**号,首层6号小车库房地产权证阳春字第02000137**号,粤QY2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作为抵押借款物,以上事实有被告伍世和与被告张丽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互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48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直计至偿还本息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世和、张丽银缺席不作答辩亦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一间制造、加工不锈钢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伍世和与张丽银是夫妻关系,二人在阳春从事不锈钢经营,被告伍世和向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伍世和到原告的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多数情况下是现金支付货款,然后提货,如果没有现金支付货款,就在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约定一个付款的期限。本案原告请求的400000元款项是两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时,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就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并写下一份借据作为凭证交由原告执存,借据的内容为“今伍世和(441221197709195739)男性,张丽银(441221197910254569)女性,夫妻向杜海波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人民币,利息每月陆仟(6000元)每月15号前到账,该款项本金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愿以小货车,车号粤QY26**,店铺证号:0200013726、0200013729、0200013728作抵押,还款后自动失效。借款人:伍世和、张丽银。2014.6.14”。原告诉称在两被告立具借据后,原告就代两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给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属下的瑞佳泓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张POS签购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据中约定了以小货车、店铺作为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两被告除了第一个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借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万佳泓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原件至庭,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和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每月利息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故该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1.5%(6000元÷400000元),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告确认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世和、张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世和、张丽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杜海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伍世和、张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