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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9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杨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杨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67-1号原告张玉杰。被告杨洪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杰诉被告杨洪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告杨洪志驾驶的现暂扣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V×××××号车一辆(保全价值30000元),原告以李焕义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私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杨洪志驾驶的现暂扣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鲁V×××××号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