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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仇炳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雪琴,总经理。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钞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创新公司就从中钞公司处长期采购金丝等贵金属,由中钞公司根据创新公司要求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采购产品,并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运送至创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双方每月通过对账的方式核对交货产品清单、结算金额以及欠付货款金额,待创新公司核实后进行签章确认。现中钞公司已履行了卖方义务,但创新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货款5449429.38元未付,故中钞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创新公司支付货款5449429.38元;2.创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49429.3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创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创新公司即通过传真方式向中钞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从中钞公司处订购键合丝,中钞公司确认订单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再将订单回传至创新公司。各份《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购货方为创新公司,供货方为中钞公司,且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中钞公司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的运输方式,将案涉货物通过顺丰速运方式送至创新公司,并向创新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个月通过传真方式对各月供货情况予以核对,并形成《对账单》,经创新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中均加盖创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3日,中钞公司向创新公司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函》称截止2014年6月30日,创新公司尚欠中钞公司6082060.04元。同时注明该数据出自中钞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创新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证明。后,创新公司在该函件尾部“数据不符”处备注“实际欠款5449429.38”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双方形成《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创新公司尚欠中钞公司5449429.38元。创新公司在需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中钞公司在供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钞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对账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品出库单》、《邮寄凭证》以及中钞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应否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钞公司自2012年起即开始向创新公司供应键合丝,其与创新公司订立的《采购订单》中载明供需双方的名称住所,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可认定中钞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键合丝的业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钞公司就其主张的货款5449429.38元提供了《2014年11月对账单》予以证明,中钞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此欠款5449429.38元的确认。且中钞公司在2014年7月3日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中也自认实际欠款金额为5449429.38元,非创新公司主张的6082060.04元。故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创新公司尚欠中钞公司货款5449429.38元未付。因创新公司并未应诉,故对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应向中钞公司支付货款5449429.38元。关于中钞公司主张应从2014年7月3日,即创新公司自认欠款的时间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创新公司虽在2014年7月3日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中自认其实际欠款数额为中钞公司的诉请金额,但双方在该函件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后中钞公司与创新公司虽于2014年11月再次对账,明确未付款金额为5449429.38元,但仍未就欠付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钞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作为起算时间,创新公司应以欠付的货款544942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货款5449429.38元;二、被告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544942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4.83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城创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88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冷 雪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