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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曹金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枝,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枝,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爱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熠梅,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曹金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金枝,上诉人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刚、张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天豪华宇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该协议约定:“建工集团公司(甲方)将位于本市仓房沟路自治区民政厅康复中心综合楼防水工程交由天豪华宇公司(乙方)施工,工期27天,劳务费按当月结算劳务费的80%支付,竣工验收完后付90%,余10%作为保修费,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等”,天豪华宇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曹金枝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垫付了该工程的材料费。同年8月,因该工程需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建工集团公司的交底人及质量检查员均在该报告上签字,曹金枝在施工单位接受交底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就该工程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结算等事宜,建工集团于2011年5月至12月分别向天豪华宇公司出具了7张《班组包工包料结算单》,注明防水工程含人工费、劳务费及管理费共计总造价为439983.50元。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陈高、定额员杨业在7张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曹金枝作为劳务队长也在7张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因建工集团公司未支付天豪华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天豪华宇公司于2013年向天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60.75元及利息37216.11元。2013年9月11日,天山区法院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天豪华宇公司工程款229377.70元,利息22364.33元。建工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山区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公司将上述款项及诉讼费合计254106.23元支付给了天豪华宇公司。天豪华宇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陆续支付曹金枝70000元工程款,剩余至今未付,曹金枝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豪华宇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防水施工交由曹金枝施工,曹金枝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曹金枝依照该合同关系要求天豪华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审法院核实的229377.70元扣除天豪华宇公司已支付曹金枝的工程款70000元计算,即159377.70元;庭审中,曹金枝述称该工程系天豪华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熊娅卉分包给她,并收取其50000元好处费,因天豪华宇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关于曹金枝要求天豪华宇公司支付利息3590.0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该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曹金枝2014年5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月利息4.875‰计算至今,曹金枝现主张3590.07元的请求未超出上述范围,故予以支持。庭审中,天豪华宇公司辩称曹金枝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曹金枝提供的《施工技术交底报告》和7张《班组包工包料结算单》均证实曹金枝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天豪华宇公司辩称曹金枝个人没有承包资质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金枝虽无相应施工资质,但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曹金枝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豪华宇公司辩称该案违反了一案不再审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范围,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曹金枝剩余工程款159377.70元(天山区法院判决的工程款229377.70元-70000元);二、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曹金枝剩余工程款利息3590.07元。上诉人曹金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防水工程是我组织工人并支付所有费用及税收以天豪华宇公司名义施工的,我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交付后,总承包单位拖欠工程款不支付,也是我支付全部诉讼费、代理费以天豪华宇公司名义诉讼的要回的。工程款除挂靠费外,均应是我个人的,涉及到的利息22364.33元也是我投资产生的,被上诉人未投资,就不应得利。(2013)天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22364.33元应归我所有,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上诉人曹金枝主张另案判决中建工集团公司应给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利息和曹金枝没有关系,曹金枝是防水施工人,维修工程不是她完成的,所以曹金枝应得的工程款为185185.56元,减去我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曹金枝工程款应为115185.56元。曹金枝施工的防水工程总额为439983.50元,其还应承担我公司代缴的税款19183.28元。综上,我公司实际应给付曹金枝工程款96002.2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曹金枝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曹金枝针对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维修费50000元和我没有关系,税费在天豪华宇公司付款时已扣除了,不存在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豪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施工技术交底报告》、《班组包工包料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曹金枝既不是(2013)天民三初字第84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所涉争议合同的相对一方,该案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系基于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后,违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认定与本案隶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曹金枝向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主张该判决中认定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曹金枝施工完成的是防水工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依据熊娅卉签字确认的分包结算单主张总费用中还应扣除外墙保温部分的维修款74192.14元,该证据作为一份孤证,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且上诉人曹金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鉴于双方并未就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天豪华宇公司依据其向建工集团公司开具的130000元发票向上诉人曹金枝主张扣除税费19183.28元亦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25元(曹金枝已预交359.11元、乌鲁木齐天豪华宇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已预交1474.14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吴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