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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7204号原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组织机构代码74545451-7。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女,1992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县委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367125-1。法定代表人赵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源公司)与被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刘影,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李梦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城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因被告公司组织施工不利,工期严重延误,导致购房业主多次到建委上访,要求交付房屋。2010年7月,我公司将被告公司起诉至密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并提起先予执行申请,2010年8月12日,密云法院裁定被告公司将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先予交付原告,2010年8月13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业主。2012年12月及2013年11月,密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维修其所承建的房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及配合我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判决生效后,虽经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维修及配合我公司办理房屋验收。由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楼房系该楼房所在小区的最高建筑物,因消防以及水箱的施工问题,该房屋没有验收,导致小区其他楼房也无法验收。我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已严重超出原告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导致我公司额外向业主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巨额违约金50万元。经双方就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原告福城源公司开发的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工程。后双方就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验收等事项发生纠纷,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配合福城源公司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进行验收;福城源公司给付我公司未付工程款4655138.12元及利息等内容。2013年8月27日福城源公司向密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达到竣工验收水平。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X号住宅楼(原X号住宅楼)房檐脱落悬空、楼梯钢筋外漏、墙体漏水进行维修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不存在怠于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我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即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准备齐全,并报送建设单位福城源公司,但部分资料需要福城源公司盖章,福城源公司拒绝盖章,造成不能验收。现上述判决均因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曾多次与福城源公司联系协商具体维修事宜,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至今仍未执行,因此,我公司对维修和竣工验收拖延均无过错。此外,涉案楼房的消防水箱工程是福城源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不属于中星公司承包的范围,上述工程至今未验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福城源公司以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福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星公司原名称为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2007年6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0月16日,王振国代表香河公司与福城源公司签订了《北京密云金融商业城承建协议》,约定:香河公司承建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住宅楼工程;工程总承包(福城源公司指定的项目除外,福城源公司指定消防、电梯)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工期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30日竣工等内容。2005年12月12日,福城源公司与香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香河公司承建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住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25354953.07元等内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星公司与福城源公司就工程交付、工程款数额、验收等事项发生纠纷。2010年7月,福城源公司将中星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福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星公司立即交付诉争楼房。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裁定:中星公司将密云县金融商业城X号楼交付给福城源公司。2010年8月13日,中星公司将诉争楼房交付给福城源公司。此后至2010年年底,福城源公司陆续将该住宅楼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12月20日,本院就上述纠纷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后中星公司和福城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密云金融商业城城建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而无效,并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判决中星公司配合福城源公司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进行验收,福城源公司给付中星公司工程款4655138.12元及利息等内容。2013年8月,福城源公司以中星公司承建的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住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中星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后中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星公司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X号住宅楼(原X号住宅楼)房檐脱落悬空、楼梯钢筋外漏、墙体漏水进行维修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等内容。2013年6月24日,福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依据已生效的(2010)密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中星公司立即配合福城源公司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进行验收等内容。2014年1月3日,中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依据已生效的(2010)密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福城源公司立即支付中星公司工程款4655138.12元及利息等内容。2014年7月30日,福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3)密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现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中星公司尚未履行对密云金融商业城XX号住宅楼(原X号住宅楼)房檐脱落悬空、楼梯钢筋外漏、墙体漏水进行维修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义务。密云金融商业城X号商品住宅楼尚未验收。因福城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楼房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部分业主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福城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经判决、仲裁或者在仲裁过程中和解,福城源公司目前共支付涉案楼房业主196196.47元,其中违约金或补偿金54337.47元、仲裁费或诉讼费1418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全申请,申请对中星公司在本院的案款40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款进行冻结。另查,密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记录》记载,金融商业城X号住宅楼的屋面、楼梯间、室外、室内、电气、暖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中除房檐脱落悬空、楼梯钢筋外漏、墙体漏水问题外,还有诸多其他质量问题,包括楼道消火栓配套设备不齐全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密云金融商业城承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密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密执字第01643号部分卷宗材料、2014年密执字第00560号部分卷宗材料、2014年密执字第02628号部分卷宗材料、2014年密执字第03262号部分卷宗材料、判决书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之《北京密云金融商业城承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北京密云金融商业城承建协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交付、工程款数额、验收、违约损失、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福城源公司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二审法院判决对上述纠纷分别作出处理。上述判决均经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就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因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维修方案,目前尚未执行。对于工程质量不能得到及时维修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相互推责。现福城源公司主张因中星公司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验收,要求中星公司赔偿其向业主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等损失,经查,涉案楼房尚未验收,中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是造成不能验收的原因之一,因该楼房尚存在其它质量问题,加之该楼房的消防电梯工程并非中星公司所施工,故不排除尚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现福城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是导致涉案房屋不能验收的唯一、单方责任。纵观本案,福城源公司和中星公司均应对涉案工程不能验收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中星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能验收负有一定责任,故对福城源公司因未验收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星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福城源公司称涉案楼房系该楼房所在小区的最高建筑,全小区所有楼房的消防水箱工程设在涉案楼房上,涉案楼房不能验收,导致小区其他楼房也因消防水箱问题无法验收,福城源公司据此要求中星公司承担其支付给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楼房业主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中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福城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八千元(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千四百元),由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二十元,由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涓人民陪审员  高玖华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