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加瑜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加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张加瑜,男,1968年12月12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加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加瑜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评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加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加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源:百度搜索“”